诉请给付房屋拆迁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支持!
编号│易居律师团案例库YJFC170126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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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给付房屋拆迁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支持!
---朱某诉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律评析
【关键词】
拆迁款 诉讼时效 公租房 承租人 变更房屋承租人 继承
【要点提示】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女)
被告:孙某(男)
朱某系孙某之母
【案情简介】
朱某和丈夫孙某友有一子一女,儿子孙某和女儿孙某凤。孙某友的工作单位是某区房管所,孙某友独自居住在单位分配的某处4号公租房内,朱某及儿子、女儿则居住在老家某村。1979年孙某友从单位退休,由儿子孙某顶职,由此,父子二人交换户口,孙某将户口迁入4号房屋,孙某友将户口迁入老家某村,但是4号房屋的承租人仍为孙某友。1990年孙某友去世,1996年孙某将4号房屋的承租人由孙某友变更为孙某。2006年4号房屋拆迁,孙某作为承租人取得94000元拆迁补偿款。
2016年6月,朱某将孙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孙某向朱某给付房屋拆迁款72000元。理由:孙某自1982年承租单位分配的另一处公租房后,从未在4号房实际居住。1992年朱某与女儿孙某凤因老家某村房屋年久失修无法住人,搬至4号房屋居住,1992年至1998年期间,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朱某和孙某凤。1996年孙某隐瞒着朱某与孙某凤,擅自将4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孙某,存在欺诈、伪造等恶意行为,故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孙某友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认为:1、朱某提供的1994年老家某村的证明,仅能证明朱某曾申请前往4号房屋居住,不能充分证明朱某居住在4号房屋的事实。2、朱某不能证明孙某1996年变更4号房屋的承租人时存在欺诈、伪造等恶意行为。3、2006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能够证明4号房屋在拆迁前承租人是孙某。4、朱某明知4号房屋的拆迁和拆迁款发放时间均发生在2006年,却在2016年才提起诉讼,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朱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朱某要求孙某给付朱某房屋拆迁款72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2、朱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法院为何会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某诉称4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朱某和孙某凤,孙某隐瞒朱某和孙某凤,擅自将4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孙某。然而孙某申请将4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在自己名下,是在孙某和父亲孙某友自愿互换户籍之后,该变更手续需要相关部门的确认,朱某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居住在4号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在变更承租人时存在欺诈、伪造等恶意行为。根据拆迁通知文件的规定,拆迁款应当发放给房屋权证上登记的承租人,而4号房屋在拆迁前承租人是孙某,故孙某应为拆迁款的合法获得人。
三、朱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朱某要求孙某返还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属于财产返还请求权,该债权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由于朱某自2006年即知道涉案房屋拆迁,且朱某并无证据证明自2006年房屋拆迁至2016年提起诉讼时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法院认定朱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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